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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0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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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版:专版·专题
2023年06月24日

江西省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条例(摘要)

(2022年7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第三条 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科学规划,自然恢复、系统治理,社会参与、合理利用的原则,统筹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督促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由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参加的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辖区内的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时,应当将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作为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矿山生态修复应当结合后续资源开发利用、产业发展等需求,因地制宜组织实施。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前提下,鼓励矿山修复后综合利用,科学合理保护地质遗迹,弘扬矿业文化,因地制宜建设矿山公园、地质博物馆、植物园、湿地公园、休闲农业、观光绿道、体育场所等多元化主题项目,推动矿山生态修复与文化、旅游、体育、康养等产业融合发展。

第九条 按照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由采矿权人承担矿山生态修复责任,其矿山生态修复责任不因采矿权终止而免除;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或者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非法开采行为人除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生态修复责任。

由于历史原因无法确定修复责任人或者责任人灭失的矿山、政策性关闭时确定由政府修复的矿山(以下统称历史遗留矿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修复责任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采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人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方案和水土保持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由批准机关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公开。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方案、文件要求,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修复矿山生态环境,并保障矿山生产、运输等安全。坚持边开采、边修复原则,对不会受到后续矿山开采活动破坏或者影响的已开采区域,应当及时进行修复。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立矿山生态修复基金账户,计提矿山生态修复基金专项用于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等生态修复,不得将矿山生态修复基金挪作他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矿山生态修复基金计提、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在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过程中,不得以采代修,擅自开采矿产资源。因合理削坡减荷、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等新产生的和原地遗留的土石料,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土石料利用方案,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土石料先用于该修复工程,纳入修复工程成本管理;有剩余的,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托本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处置,销售收入优先用于保障该矿山生态修复工程。

第十五条 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矿山生态修复项目,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并按照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其中,属于临时使用林地并在使用后恢复了林业生产条件,依法补偿后交还原林地使用者的,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不收取植被恢复费。

第十六条 新建矿山应当按照国家或者本省有关绿色矿山的规定进行规划、设计、建设和运营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绿色矿山建设要求纳入采矿权出让公告,并在采矿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绿色矿山建设相关要求和未建成绿色矿山的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决定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在矿山停办、关闭前完成矿山生态修复,并向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林业等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出具矿山生态修复验收合格确认书。

非法开采行为人完成矿山生态修复后的验收,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竣工后的验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竣工验收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取得矿山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壤环境质量要求前提下,经依法批准并按照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价款,可以将该矿山土地修复后用于工业、商业、服务业等经营性用途。

第二十二条 矿山损毁的非耕地复垦为耕地的,或者对损毁的耕地实施土地整治提质改造的,新增耕地以及新增产能经验收认定后可以纳入所在县(市、区)耕地占补平衡指标库,用于耕地占补平衡,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流转使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的宣传,鼓励和支持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新技术、新方法、新工艺等的研究开发和应用,对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矿山生态修复验收合格后,采矿权人、非法开采行为人、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承担为期三年的管护责任。三年期届满,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农民集体管护与利用;属于国有土地的,由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管护与利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采矿权人、非法开采行为人履行生态修复责任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其及时履行矿山生态修复责任,确保矿山生态修复进度和质量。

第二十七条 对未履行矿山生态修复责任、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的,检察机关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可以依法予以支持。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修水县自然资源局 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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